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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26日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曾于2011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于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将本案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上午,胡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通过微信、电话与居住在广西桂林市的被告人莫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约好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购买2“个”毒品冰毒,并将人民币800元微信转账给莫某某,让莫某某邮寄毒品冰毒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村**巷**号。后莫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9月28日通过快递寄来疑似毒品冰毒共3包(分别重1.37克、1.49克、0.46克),均为假毒品冰毒。期间,胡某某联系莫某某,多次要求莫某某寄来真毒品冰毒,并通过朋友“小华”联系莫某某,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小华”,让“小华”转给莫某某用以补毒品冰毒的差价。在胡某某的催促下,莫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在广西桂林市通过快递给胡某某寄包裹,2019年10月18日下午,该包裹到达银田菜鸟驿站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该包裹内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经称重和鉴定,该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0月28日,莫某某在广西桂林市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在莫某某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称重和鉴定,在莫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共0.1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疑似毒品、毒品、快递包裹外包装、桂花糕等伪装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等;3.证人胡某某、秦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莫某某、证人胡某某对微信聊天内容的翻译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凝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3.涉案物品扣押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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