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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3********,汉族,广西南宁市横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南宁市横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2019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因贩卖毒品,于2020年4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8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现因贩卖毒品,于2020年4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现因贩卖毒品,于2020年4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农某某、农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3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农某某、农某乙,后农某某、农某乙又合伙分别将毒品贩卖5次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15日15时许,莫某某在南宁市**村贩卖毒品给农某某、农某乙,得款人民币700元。

2、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莫某某在南宁市**村贩卖毒品给农某某、农某乙,得款人民币150元。

3、2020年4月17日23时许,农某某、农某乙在灵山县丰塘镇**村路口向吸毒人员黄某甲贩卖毒品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及一个银手镯。

4、2020年4月19日13时许,莫某某在南宁市**村贩卖毒品给农某某、农某乙,得款人民币100元。

5、2020年4月19日18时许,农某某在灵山县丰塘镇**站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甲贩卖毒品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

6、2020年4月20日7时许,农某某在灵山县丰塘镇**站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甲贩卖毒品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

7、2020年4月20日17时许,农某乙在灵山县丰塘镇**村路口向吸毒人员黄某甲贩卖毒品1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

8、2020年4月21日17时许,黄某甲事先联系农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时间地点后,即前往灵山县丰塘镇**村路口附近,后未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农某某驾驶的汽车上搜获1包净重0.06克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搜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21日,农某乙被公安机关在丰塘村委会**村附近抓获。次日,在农某某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横县**中心抓获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农某某、农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名被告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农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莫某某、农某乙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2册。

3.《量刑建议》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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