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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4********,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村**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滨江西路15栋一楼“***宠物生活馆”门面前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共计净重0.1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购毒人员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两小包疑似毒品及其收款所使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  冬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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