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陈某某微信联系毒品交易后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600元,在向“阿蒙”购得毒品1小包后从中抽取一部分,随后去到约定交易地点本区石碁镇石碁地铁站将剩下的毒品1小包交给代陈某某交易的肖某。其后,公安人员将其二人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莫某某处缴获手机1台及毒品1小包(净重0.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肖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6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9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