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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贩卖毒品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莫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莫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自2020年2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6日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自同年5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8日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某于2018年12月,明知其丈夫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仍帮助筹集毒资,于12月18日、19日分别向秦某某、吴某某借款5000元,并将上述款项转给李某某。李某某于同年12月19日,以9700元的价格向“独孤魅影”(微信名,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20余克,并与被告人莫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取货。后李某某、朱某某驾车载被告人莫某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由连云港运输至南通贩卖。

被告人莫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

4.如东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帮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莫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焱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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