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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贩卖毒品案)_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983号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六哥”,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五里桥以4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号叫“阿海”(另案处理)的男子购得20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莫某某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韦某某(已被判刑)转卖给预购的吸毒人员李某某。2019年4月23日13时许,韦某某帮莫某某拿毒品到来宾市兴宾区北二路信用社附近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韦某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0.06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韦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莫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国祥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及《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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