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麻某苗族自治县**镇**小区**弄**号。因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26日被麻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10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麻某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3月2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莫某某,要求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莫某某转账支付200元人民币毒资,莫某某收款后遂即联系涉毒人员梅某某,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梅某某购买了一个冰毒小包子,当日17时许,莫某某在其位于麻某县**镇**小区**弄**号的家中将该冰毒小包子交付给杨某某,并容留杨某某吸食掉该冰毒。莫某某从中获利50元人民币。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麻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员额检察员:滕明宪
员额检察员助理:滕勤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县羁押麻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