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莫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70********,湖南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长沙市芙蓉区**村**栋**号。1999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9日因扒窃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7月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上午,吸毒人员余某某找被告人莫某某约购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莫某某即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入口**超市附近以150元的价格从“油坨”(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1克。后被告人莫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0.05克海洛因在**村上坡处一家庭旅社附近一巷子里卖给余某某,余某某微信支付莫某某毒资100元。2020年7月1日民警在长沙市**区物业值班室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物证、书证;2、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3、提取、辨认笔录;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军
2020年10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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