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绵区**镇**村**社**号,住址为玉州区**社区**里**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于当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5时许,涉毒人员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莫某某求购100元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莫某某。莫某某去到李某甲位于玉林市玉州区**路**号住所附近,李某甲让陈某某下去帮拿毒品,交易完成后,莫某某、陈某某、李某甲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甲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冰毒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14克、0.14克);从莫某某身上缴获冰毒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8克),并从电车处缴获冰毒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2克),手机两部,现金100元人民币。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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