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 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村**队**号。2019年11月1日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曹某某要购买两包毒品,约好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号附近交易,并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莫上伟人民币****。交易后,二人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曹某某身上缴获两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08克、0.1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查实,被告人莫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10月30日同样方式贩卖海洛因给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清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培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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