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6〕299号
被告人莫捍中,男,1971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7105022112,壮族,广西上林县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西一里3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捍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莫捍中在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一巷公厕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武1小包冰毒(净重0.26克,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和1小包海洛因(净重0.09克,经检验为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黄某武处查获该包冰毒和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和海洛因各1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武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捍中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毒品和称量经过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捍中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鸿翔
2016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1份。
3.涉案毒资公安机关未能追回,毒品已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全部送检。
4.证人的个人情况另行说明。
5.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6〕29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71********,壮族,广西上林县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一巷公厕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1小包冰毒(净重0.26克,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和1小包海洛因(净重0.09克,经检验为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黄某某处查获该包冰毒和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和海洛因各1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毒品和称量经过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鸿翔
2016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涉案毒资公安机关未能追回,毒品已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全部送检。
4.证人的个人情况另行说明。
5.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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