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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房。199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沙湾镇荔园新天地广州V酒店对出路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1包,并收取200元好处费。双方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莫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在吴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包(共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理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7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和摩托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缴获的毒资已发还。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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