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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552号

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8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2002年11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至2009年7月10日止。2016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以手机号1323236****约定以300元向买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在中山市**镇**路口**休闲中心门口与周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莫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与毒资300元、在买毒人员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中永

2016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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