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安检诉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莫某某(现用名:毛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镇**村**组**号,199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7年9月19日因涉嫌脱逃罪,于2019年8月24日到西昌市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由四川省荞窝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脱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某于199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期间,因思念亲人产生脱逃念头,于1997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在荞窝监狱老队部中队进行劳动改造时趁监管人员不注意之机脱逃,脱逃后更名为毛某某,在其妻子阿某某所居住的西昌市**镇上户取得身份证。2019年8月24日莫某某到西昌市公安机关投案,在逃时间21年11个月零5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后的改造期间,擅自逃离监管场所逃避监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昌金
张清文
2019年11月16日附:
1.被告人现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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