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4********,布依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街道**村**组,现住紫云自治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20年2月7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他人在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奥斯卡酒吧内玩耍,被害人马某某、彭某某等也在此酒吧内玩耍,期间,因与莫某某同桌的一个女生在台上跳舞时被与彭某某同桌的马某某做出无礼举动,该女生遂与马某某发生争吵,莫某某见状欲出面劝阻,此行为导致了双方矛盾升级,双方在酒吧内欲动手时被该酒吧的保安人员制止并劝离,随后莫某某离开。莫某某行至该酒吧一楼电梯口处时,被马某某、彭某某等人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其挣脱后邀约他人持管制刀具在麒龙广场公交车站台处追砍马某某、彭某某等人,导致马某某、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彭某某当日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6.现场勘验、辩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持械追砍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丰丹丹
检察官助理 冉青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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