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莫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委**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8年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7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某于2014年6月进入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正式签署劳动合同。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莫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创研室部门行政文员兼会计的职务便利,以其成立的深圳市**设计有限公司冒充公司供应商,虚构项目支出套取公司资金,造成公司损失人民币4670439.7元。
被告人莫某某自2015年开始吸纳投资人一起合伙做代购生意,生意主要模式为:国内客户在被告人莫某某处下单购买某奢侈品,莫某某遂向投资人发布该奢侈品的订单,投资人接单后转款给莫某某,莫某某再通过国内外买手购买奢侈品,加价卖给其国内客户,赚取差价;投资人根据其所投资的具体订单来获得回报。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莫某某的上述生意出现问题,遂开始虚构奢侈品订单,以高额利润回报和回款时间短等诱骗投资人接单,投资人接单后将款项转给被告人莫某某或者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莫某某收到款项后主要用于拆东墙补西墙。此外,被告人莫某某还以借款、资金周转、谎称可以内部价格购买到房产等为由对投资人实施诈骗。经查,被告人莫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庄某某、范某甲、邓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吴某某等人款项合计人民币20252353.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费用报销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冼某某、张某乙、周某乙、陈某乙、范某乙、刘某乙、唐某某、秦某某、邵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庄某某、范某甲、邓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审计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莫某某微信账户对应的财付通交易流水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堃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调取通知书1页、光盘2张;刘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其提交的材料共17页、范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其提交的材料共41页、邵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其提交的材料共13页、唐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其提交的材料共30页、秦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其提交的材料共73页。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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