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莫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 月 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莫某某租苏长妹位于广西桂林市灵川县**镇**路**号房屋开设卖淫店,并组织闫某某、吕某、黄某某等女性在其承租屋、**宾馆及**宾馆等场所从事卖淫行为,卖淫女与嫖客达成交易后莫某某从嫖资中抽取分成,从中牟利。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莫某某开始每个月向陶某某 (又名“阿春”,另案处理)等人交纳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寻求保护,从而逃避公安机关查处。2019年6月6日,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利用其租来的房屋的便利组织他人在其承租房、**宾馆及**宾馆等场所卖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吕斌
2019年9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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