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莫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身份证号码3307021972********,汉族,大专文化,杭州**经理,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杭州市滨江区**园**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萧山市,身份证号码3390051982********,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公司总经理,现住杭州市**街道**组**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身份证号码3310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现住浙江省三门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身份证号码332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浙江省三门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高某某、包某某、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先后于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包某某根据包红广(另案处理)安排成立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本市蜀山区**号路**号**号大厦**号室),包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为总经理,邵某某为副总经理兼投资部总监。2016年11月,被告人莫某某、高某某、邵某某、包某某经商量决定以有限合伙公司投资形式吸引客户投资,由莫某某提供马鞍山市正元香槟城小区房产收益权、舟山市康源糖酒食品有限公司房产抵押权的相关资料作第三方项目,以合肥正锋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安徽中雍投资管理中心、杭州利仁投资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合伙公司,通过发放宣传资料、电话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通过有限合伙公司投资第三方项目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拉投资人进行投资。截至案发,**公司共吸收投资人资金10030000元。上述资金由莫某某、高某某、邵某某、包某某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投资人利息、**公司日常开支以及供安徽隆驾升铭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莫某某、包红广实际控制、经营)使用。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3.投资人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笔录及报案材料;4.被告人莫某某、高某某、邵某某、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 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高某某、包某某、邵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投资理财的形式,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0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文珺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包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邵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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