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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90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3********,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南门东侧**酒业经销处,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340.00元盗走。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莫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佳慧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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