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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莫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81********,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 月31 日21 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街**酒吧的员工化妆间内,盗窃被害人**的一台白色苹果iPhone 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57元。

2020年1 月1 日,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莫某某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2.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的陈述;4. 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3.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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