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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1987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198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东双林村老年活动室外,采用剪断铜管的手段,窃得格力空调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村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饭店外,采用相同手段,窃得格力空调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号被害人郭某某住宅外,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志高空调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村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超市外,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志高空调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莫某某共盗窃作案四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韩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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