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乡**村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于2019年4月10日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覃某某、陆某某(均已判刑)至本市富阳区****路**号**室,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 260元)、算盘形金牌1块(价值人民币810元)、玉吊坠银项链1条(无法估计)、现金人民币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 2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稼嫦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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