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忻城县城关镇忻城影剧院大门前见到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未锁好,遂将该车偷走。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莫某某盗窃所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3420元。同月29日,莫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花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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