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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忻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同月31日被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罗某某取款为由,在忻城县**镇农村信用社ATM机处,将罗某某银行卡中的175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和营养费共计3400元,主动返还赃款17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 鉴定意见; 6.书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雅娟

检察官助理:秦立惠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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