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 号。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一村东街三巷三号门前,企图用钥匙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金箭牌绿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1元),后因被现场群众发现而未能得逞。公安机关接报赶赴现场,抓获被群众控制的被告人莫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钥匙一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何蔚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详见扣押清单),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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