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龙陵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2017年3月12日因吸毒被龙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龙陵县城意达农贸市场夜市李某某烧烤摊,以借李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李某某手机拿走,后将手机关机并占为已有,经李某某找其催要仍未归还。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76元。
2、2020年9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龙陵县人民医院2号住院楼四楼走廊,趁病人家属洪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摆放在外套上一部手机盗走后变卖。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2元。
3、2020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龙陵县人民医院2号住院楼四楼13号病房,将卢某某放该病房51号床的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62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磊
助理检察官:陈秀娟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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