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兴市**街道**村**渎**号。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至宜兴市**街道**菜场**奶茶店,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只金色iphoneXs 64G手机窃走,手机保护套内有人民币100元、押金单一张。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莫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某至被告人莫某某家中,要回涉案手机及押金单。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涉案赃款人民币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誉涛
检察官助理 於明霞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