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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甲从2015至2020年,共计实施盗窃15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0330元。其中有7040元已经退还给失主,其余的3290元已经被用完了。

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害人某某甲在位于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自家商店里的厨房煮饭,被告人莫某甲趁某某甲不在,便去商店一楼的柜子抽屉里面盗窃了人民币100元。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在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了王某某家中墙上挂着的一个手提包内的现金400元。

3、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在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被害人莫某乙家中,盗窃了莫某乙家堂屋左边房间内的柜子里面的现金200元。

4、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在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被害人莫某丙家中,盗窃了现金900元。事后,莫某丙发现家中被盗,后得知是莫某甲所为便找到莫某甲,莫某甲当时退还了450元钱给莫某丙。第二天,莫某丁(莫某甲父亲)又将剩下的450元钱退还给了莫某丙。

5、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在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被害人莫某戊家中,盗窃了现金1500元。事后,莫某甲又主动找到莫某戊,退还了600元给莫某戊,过了几天,莫某丁(莫某甲父亲)又退还了400元钱给莫某戊,现还剩下500元没有退还。

6、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在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被害人雷某甲家中,盗窃了现金3800元。第二天晚上,莫某丁(莫某甲父亲)带着莫某甲去到雷某甲家中,退还了3200元给雷某甲,年底的时候,莫某丁又退还了500元给雷某甲,还剩100元雷某甲表示不用退还了。

7、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在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被害人莫某己家中,盗窃了现金250元。

8、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莫某甲趁资源县人和宾馆前台没有人在,便将前台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查看宾馆的监控录像,发现盗窃钱包的人是莫某甲,随后找到莫某甲,莫某甲便将盗窃的1300元钱和钱包退还给了刘某某。

9、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甲在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内,盗窃了被害人莫某庚车内的10元钱。

10、2020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莫某甲在资源县资源镇马家村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窃了现金700余元。

11、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甲步行至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被害人秦某某家门口时,发现秦某某的面包车未上锁,随即,莫某甲盗窃了车内的现金280元。

12、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在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被害人某某乙家中,盗窃了现金200元。

13、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在资源镇官洞村村委会院子内,将被害人莫某辛停靠在院内的汽车车门打开,盗窃了莫某辛放在车内的90元现金。后莫某甲被莫某辛当场抓获,莫某辛对莫某甲口头教育一番后,便让莫某甲离开了。

14、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步行至资源县资源镇官洞村被害人莫某壬家门口时,看到莫某壬停靠在家门口的汽未锁车,莫某甲盗窃了车内的现金400元。

15、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在资源县资源镇马家村莫孝文家门口,打开了莫某癸停放在家门口的汽车的车门,并将车内的200元现金盗走。后来,莫某癸通过查看家门口的监控发现,是莫某甲盗窃了其车内财物,随后莫某癸找到莫某甲,莫某甲便将用剩下的140元现金退还给了莫某癸,还剩60元没有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申请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王某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戊、雷某甲、莫某己、刘某某、莫某A、马某某、秦某某、某某乙、莫某辛、莫某壬、莫某癸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甲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承机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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