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9********,毛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号,现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小区**幢**号房。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8月2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莫某某与其绰号为“阿同”(莫*,男,身份证号码4527011983********,金城江区六圩镇岜仑村可友屯二组*号)的朋友经商量后确定到河池镇河池街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出售获利。当天15时许,莫某某驾驶桂M****7牌柳某某搭载“阿同”来到河池镇街上寻找到作案目标。两人走到农业银行红七分理处时,发现有二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便决定要偷这二辆电动车的电池。莫某某驾驶柳某某紧靠电动三轮车(车主潘某某)停放,以防被过路群众看到作案过程。“阿同”用胶钳将电动三轮车座位下的扣子扭开,将座位翻起看到电池后,用胶钳将电池线剪断。随后迅速将五个电池搬上柳某某。莫某某驾驶柳某某带着“阿同”和偷来的五个电池往前走了约十米停在第二辆电动三轮车旁(车主余某某)。二人以相同的手法盗窃第二辆电动车,又偷得到五个电池。随后莫某某开车将盗窃得的10个电池拉到金城江区城东汽车站旁的一个回收废旧物品店(金城江区南新东路二巷*号)出售。以每公斤7元交易,莫某某和“阿同”从车上搬下电池称重为68.5公斤。回收废旧的店**(谭某某)将480元交给莫某某。莫某某得款后将230元分给“阿同”。
2019年8月9日8时许,是河池街圩日。莫某某驾驶桂M****7牌柳某某到河池街,再次寻找盗窃电动车电池的作案目标。莫某某以同样手段将停放在河池镇长庆街铭润超市旁巷子里停放的二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的电池盗走,其中盗走包括车主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车电池五个,车主冉某某三轮车电池十个。车主冉某某忙完事后来取车时,发现电池被盗,随后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冉某某将发现车牌为桂M****7柳某某紧靠其车停放,见他来后慌张离开的情况向公安人员反映。当天10时许,莫某某开车将盗窃得的15个电池拉到金城江区城东汽车站旁的一个回收废旧物品店(金城江区南新东路二巷*号)出售。双方以每公斤7元交易。经过称量,电瓶共重约101公斤。**(谭某某)付给莫某某710元。案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取证后确认莫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电话要求莫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同日17时许,莫某某随家属来到河池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二次盗窃电池的违法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池全部追回。2019年8月19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9年8月6日被盗的10个电池价值500元,8月9日被盗的15个电池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结论,6、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罚处罚,认罪认罚及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财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安平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中山路林务小区2幢401号。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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