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3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为筹集毒资,驾驶电动车来到桂林市象山区旅批北斗商区16栋“肥仔针织”商铺前,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将罗某某外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23元。案发后,涉案赃物未被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涉案手机凭据、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粟海玉

检察官助理:秦艳林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