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64********,壮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室。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17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张某某(已死亡)各骑一辆电动车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路**号的**超市,被告人莫某某假装购买烟酒,让受害人唐某某将五条芙蓉王香烟、两条玉溪香烟、两条黄鹤楼香烟、一条蓝芙蓉王香烟、一条真龙海韵香烟、一条真龙起源香烟、一条利群香烟及两瓶老桂林酒放在自带的纸箱内,后趁受害人不备,被告人莫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另一个相同的空纸箱与装有烟酒的纸箱调包,再将装有烟酒的纸箱转移给一旁的张某某并叫其先离开。后莫某某佯装在外打电话趁机逃跑。随后二人各分得一条芙蓉王香烟、一瓶老桂林酒,被告人莫某某将剩余的香烟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烟酒价值人民币3686元。2019年12月27日12时许,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民警在桂林市七星区**村**幼儿园门口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后在莫某某的带引下,于当日19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路**村路口将同案犯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的朋友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讯问,被告人莫某某对上列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莫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作案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朋友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邓期樑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视频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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