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和被害人莫某乙等人在平南城区石子路口边的宵夜摊吃宵夜,喝酒至22日凌晨1点30分许,莫某乙和莫某甲入住平南县城区维也纳酒店8309房,莫某乙睡觉前脱出的裤子(沙滩裤)和T恤放到房间电视台桌面,裤袋里有现金约4000元。6月22日2时30分左右,莫某甲趁莫某乙不备之机偷走莫某乙裤袋里的现金3073元,然后离开现场,到宾馆前台用偷来的赃款中花167元在该酒店前台再开了一间8406号房,让其朋友住宿,因房间没有开成,宾馆已经将房费退回给莫某甲。后莫某甲回到莫某乙的房间,莫某乙已经发现放在裤子里的钱被偷,后追问莫某甲,莫某甲承认是自己拿走的。 后在案发当晚在平南县城区维也纳酒店8309房内将盗窃莫某乙的现金3073元归还给了莫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检察官助理:陈婷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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