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2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户籍地广西崇左市宁明县**镇**路**号,住址同户籍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1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2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8日0时,被告人莫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南宁市三十七中对面的路边,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车牌号:南宁 G****0)盗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发票及转让协议;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7】2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7)精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冷君

2018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