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广西南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路**里**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房。1983年8月,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19时许在南宁市民主路南宁跨境商品直购中心商店的停车场,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保管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锁了前轮大锁,但是钥匙插在车头电门上,被告人莫某某于是拿钥匙将大锁打开后将车盗走开回**路**号**栋**房家楼下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被盗窃的雅迪牌电动车案发日市场总价格为172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且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广西隆安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