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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惠州市惠城区第三人民医院停放电动车处拐角处人行道上,用自己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粤动电动车(60V20H型,价值人民币2284.59元)启动盗走。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涉案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4.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锡胜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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