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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8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身份证号码4507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住灵山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O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莫某某于2020年4月初的一天,到我区**镇**中学后面**公司内,采取用铁剪剪断电线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雷某某摆放在该处的设备电箱内的铜芯电线一批,价值人民币1333.5元;

2.被告人莫某某于2020年5月的一天,到我区**镇**中学后面**公司内,盗窃得被害人雷某某摆放在该处的设备电箱内的铜芯电线一批,价值人民币1365元;

计被告人莫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698.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雅琴

检察官助理 梁嘉翠

2020年9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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