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河池市宜州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3日被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2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莫某某乘车从河池市宜州区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在四把镇**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当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左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在四把镇**市场鸡行旁边,在停车去别的摊位买菜时将一台OPPO手机放在其电动车车头前的箱内。被告人莫某某发现后,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时,将左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头前箱内的手机盗走,放到其事先准备好的布袋中并迅速逃离现场。2020年11月12 日,公安民警将再次来到四把镇**市场伺机作案时莫某某抓获。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左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19元。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韦慧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共66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清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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