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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莫某某 ,男,1988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8********,汉族,硕士文化程度,合肥**商业银行工作,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合肥**商业银行总行金融部工作。该行金融部总经理被害人董某安排莫某某在工作日上班前为其打扫办公室,并将办公室钥匙交给莫某某保管。2017年6月间,莫某某三次在董某办公室打扫卫生时,盗窃其办公桌抽屉内的财物。 

 一、2019年6月初的一天,莫某某在董某办公室打扫卫生时,盗窃其办公桌抽屉内面值分别为3000元和2000元银泰购物卡两张(卡尾号分别为2992和4520, 被盗时余额分别3000元和2000元)、一张面值为1000元百大购物卡(卡尾号为9506, 被盗时余额为520元),累计价值人民币5520元。之后,莫某某将三张购物卡卖给证人徐某某。 

 二、2019年6月10日,莫某某在董某办公室打扫卫生时,盗窃其办公桌抽屉内的面值分别为3000元和2000元银泰购物卡两张(卡尾号分别为2983和4538, 被盗时余额分别3000元和2000元)、一张面值为1000元百大购物卡(卡尾号为9507, 被盗时余额为1000元),累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之后,莫某某将三张购物卡卖给证人徐某某。 

三、2019年6月中旬一天,莫某某在董某办公室打扫卫生时,盗窃其办公桌抽屉内人民币11300元;十一张银泰购物卡(五张卡被盗时余额均为1000元、三张卡被盗时余额均为2000元、三张卡被盗时余额均为3000元的);一张百大购物卡(被盗时余额为1000元);两张中国移动充值卡(被盗时余额均为300元);中国戏曲艺术(黄梅戏)银币套装(2枚15克银币,零售价格680元); 2018年中国戊戌(狗)年金银纪念币套装(1枚扇形10克金币和1枚扇形30克银币,零售价格5150元);2017版熊猫普制银币30克(零售价格152元 );2017版熊猫普制金币15克(零售价格4320元 )。累计价值人民币43202元。

2019年7月22日,莫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追回第三次盗窃的购物卡和纪念币并返还被害人,其家人退赔被害人三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董某的报案单和陈述;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截图和微信转款截图;4、搜查笔录和视听光盘、扣押和返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和相关书证、莫某某手机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光盘、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 归案经过、谅解书、案发现场方位图和指认照片等书证;5、精神病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三次盗窃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547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第三次盗窃的购物卡和纪念币并返还被害人,其家人退赔被害人三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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