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来到我市港口镇港口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陆某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JD8****的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201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我市沙溪镇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并现场缴获被盗摩托车。归案后,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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