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02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200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8年3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杨再战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莫某某盗窃事实
1.2020年4月9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楼下,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盗走。
2.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向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瑞安市**街道**村**路**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助力车盗走。
3.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向某某、刘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街**号后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色的助力车盗走。
4.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向某某、刘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门口,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的助力车盗走。
5.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向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农贸市场门口,将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盗走。后莫某某将该助力车以1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罗某某。经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600元。
6.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向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大道**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后莫某某将该摩托车销赃给罗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
二、罗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放置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巷**号后巷子内的助力车系莫某某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和罗某某一起去取车并在网络上联系买家,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伙同罗某某、黄某某将该车骑至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桥头处进行销赃,销赃得款800元由三人一起消费。
2.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放置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大道**号门口绿化带附近的黑色助力车系莫某某盗窃所得而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赃,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明知该车辆系盗窃所得而去取车并伺机销售,后该助力车被起获。经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600元。
3.2020年4月21日早上,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放置在温州市滨海**路和滨海**交叉口的红色摩托车系莫某某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赃,黄某某、杨某某明知该车辆系盗窃所得而伙同罗某某去取车并伺机销售。后该摩托车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资料、身份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施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杨再战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合伙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前义
检察官助理:赵金虎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现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577597****)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516774****)、杨某某(联系电话:1301785****)现被监视居住。
2.卷宗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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