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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滥伐林木案)_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63********,壮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3********,壮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68********,壮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5********,壮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现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5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戊,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78********,壮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20年5月4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己,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0********,壮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20年5月4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戊、莫某己、莫某丁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7月28日灵山县太平镇**队将其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太平镇**山岭发包给广西**有限公司并签订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从2006年6月1日至2036年5月31日止。2020年4月下旬,因合同租金纠纷协商未果,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戊、莫某己、莫某丁等人为占有使用上述林地,遂到上述地点砍毁一批巨尾桉萌芽林。经鉴定,被毁巨尾桉萌芽林的面积为1.47公顷,被毁巨尾桉萌芽林幼树丛数为1746丛。经认定,被毁巨尾桉萌芽林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968元。

公安民警于2020年5月3日传唤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戊、莫某己等人到案。2020年5月15日, 被告人莫某丁到灵山县森林公安局自首。到案后,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戊、莫某己、莫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戊、莫某己、莫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戊、莫某己、莫某丁为占有使用他人经营管理的林地,故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财财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戊、莫某己、莫某丁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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