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郁检一部刑诉〔2020〕Z145号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郁某某人,住郁某某**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时多,被告人莫某某在**镇**路**酒吧与酒吧股东彭△辉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莫某某与覃某某、朱某某(两人已被判刑)和黄某某(在逃)一起追打被害人彭△辉,致被害人彭△辉头部受伤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在郁某某**镇**酒吧与袁△杰发生冲突,随后双方在**酒吧内及酒吧门前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莫某某等人先后将被害人岑△雁、被害人刘△树打伤后逃离现场。
经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辉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岑△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树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向被害人刘△树赔偿了15000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子力
检察官助理:彭意连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在郁某某看守所。
2.全案卷宗共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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