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0000002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时16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黑铃木牌贵J5****普通两轮摩托车经玉屏街道山水锦城小区路口往荔波县人民法院方向行驶,经山水锦城小区路口+100米处停车休息并行走到道路上倒地,3时07分被告人莫某某被雷某某驾驶一辆贵JZ****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荔波县法院往朝阳方向行驶碾压右脚,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莫某某。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某当时血液乙醇含量221.99mg/100ml。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我国道路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案发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案发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春飞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