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6********,壮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象州县,现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乡**村民委**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熊某某在**乡**村民委**村**路**号**家商店前,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斗殴,在打架斗殴中莫某某将熊某某推下田里,造成熊某某左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到医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支付部分医药费。之后其家属又代莫某某赔偿被害方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梅娟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武某某**乡**村民委**村**路**号。联系电话:1737729****、1337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