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莫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00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住丽江市古城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玉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被害人李某甲以其丈夫李某乙与被告人莫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到丽江市古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莫某某家中殴打莫某某,后驾车离开。被告人莫某某遂携带水果刀驾驶车辆到玉某县黄山镇***小区,先到*栋*单元***寻找李某甲,发现李某甲不在家中后打电话给李某甲,后在***小区门口遇到李某甲,莫某某用小石头朝李某甲击打、李某甲用手里的锤子朝莫某某击打后朝小区里面跑,莫某某在小区内追上李某甲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用手中的水果刀将李某甲捅伤,李某乙来到现场后将二人分开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吴顶学拨打110电话报警,玉某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
经玉某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李某甲此次受伤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
4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峰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86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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