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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故意伤害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号码441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为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委**村**队**巷**号2018年4月2日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年9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朋友在江城区**酒吧门口聊天,被害人何某某经过时看了几眼莫某某,莫某某因此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粗口,何某某拿起路边的一个雪糕筒朝莫某某打过去,莫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从一辆绿色小轿车的后备箱拿出工具殴打何某某,其中莫某某拿一把铁铲对何某某进行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6日,莫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医药费等费用共四万元,何某某对莫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城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3、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录像;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衍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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