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老某某”、“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工人,住个旧市**家园**幢**单元**号。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2019年11月10日将案件退回个旧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徐某甲开设于个旧市**镇**组自家家中的豆腐厂污染周边环境,被告人莫某某及其家人于2019年1月3日跟随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到被害人徐某甲家中处理污染问题。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徐某甲的家属徐某乙、朱某某等人在自家门口与被告人莫某某的家属江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之间也发生冲突,两人相互推搡、厮打、扭摔。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将被害人徐某甲扭摔在地板上,导致被害人徐某甲的右腿受伤。被害人徐某甲经个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经红河明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佴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颂扬
2019年12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莫某某现住个旧市**家园**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34662*****;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四册、光碟两张;
3、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X光片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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