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贵定县**镇**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9年7月16日6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一辆闽******二轮男式摩托车自莆田市涵某某西站门口往涵江商业城1期方向缓慢行驶。行驶途中,被告人莫某某突然跳到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后座上,双手各持一把剪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勒令其交出手机、钱款等。被害人刘某某一边用言语和被告人莫某某斡旋,一边用手握住架在脖子上的剪刀,等其以力气能控制住剪刀时立即大声呼救,随即周边的民众协助将被告人莫某某制服,并帮忙报警。随后,出警现场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材料、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手机、钱款等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冰姿
检察官助理:陈爱华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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