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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村**队**号,住灵川县**村**队**号。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2年7月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莫某甲与廖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灵川县**镇**村委办公楼后面一新建的未装修民房内及**村会议室提供场所,雇请莫某乙负责洗牌和发牌,莫某丙负责抽水,供周边部分村民以赌“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晚赌局结束后,被告人莫某甲等人从抽水中抽出部分现金向参与赌博的赌客发放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盘金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案卷材料肆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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