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2000********,壮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莫某某为谋私利,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银行卡各一张,以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经查证核实,莫某某向他人提供其卡号为6217003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支付结算金额为1503836.9元,其中涉及网络诈骗犯罪12起,涉案总金额人民币230496元;其卡号为62177130******的中信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为674586.91元,其中涉及网络诈骗犯罪3起,涉案总金额人民币40139元;其卡号为62302003******华夏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为324845.71元,均不属于莫某某个人收入。上述三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2503269.52元,涉嫌网络诈骗金额合计270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信息查询单、统计清单、公安部反诈平台报案材料、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账单截图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等12人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银行卡给他人,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钇志
检察官助理韦吕瑾
2021年2月5日
附件:1. 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提讯提解证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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